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楊建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聲請所指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被告楊建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3月1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3號、第7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建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於102年11月6日19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