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黃嘉里 、 呂曾阿葉 、 陳秀卿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曾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致上開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4日、10
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7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任隨車助手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貲,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被告曾國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民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黃嘉里、呂曾阿葉、陳秀卿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黃嘉里、呂曾阿葉、陳秀卿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里、呂曾阿葉、 周佳霖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黃嘉里於彰化銀行匯款之回條聯影本2紙、呂曾阿葉於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陳秀卿於郵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