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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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本案查扣所得之物應補充:「現金新臺幣240元」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雅惠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為下注簽賭行為,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如聲請所指之情形,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所有,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此次之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速偵卷第4至5頁之調查筆錄記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
一、六合彩簽單2張(參速偵卷第9、13頁);
二、估價單1本(參速偵卷第9、25頁);
三、現金新臺幣240元(參速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被告吳雅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財源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則可獲得5,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資金歸吳雅惠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18分許,為警據報佯裝賭客在前址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估價單1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估價單1本及現場蒐證照片
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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