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正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5年度執更字第378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年執更緝巳字第410號),該判決確定案件之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到案執行時曾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
105年10月5日命令謂其「認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定案。受刑人入監迄今2月餘,深刻體認自由可貴,悔悟犯行,並了解守法重要性,誓言不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發監執行已收矯正之效。現因受刑人戶籍內尚有一名未成年稚子,因受刑人入監之故暫寄養於前女友處,惟前女友現不願再行給養照料之責,促受刑人安排他處安置,受刑人已無父母,亦無其他可託付之親人,請准予科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正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6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於105年10月5日通緝到案後,依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0年間因共組詐騙集團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犯下本案,規模更大,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更鉅,足認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爰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字第378號執行命令、
105年度執更緝巳字第410號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
,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已有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10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101年間犯前揭傷害罪,且於102年間又因參與詐欺集團,再犯與前案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共計13罪,犯案規模擴大、受害人數更多,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漠視法令及他人權利,其先前案件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堪認對受刑人採取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其理由洵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另以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然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受刑人此部分事由並非檢察官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