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潘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潘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約一週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13號被告潘柏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1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潘柏宏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採尿前一週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達000000ng/ml,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