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瑞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朱瑞鐘在新北市○○區○○街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瑞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於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2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雖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22頁、第24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33329071號函暨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卷第5頁、第6頁、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所定之刑(即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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