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維雄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玖拾伍包(驗前純質淨重:貳仟參佰捌拾參點參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9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83.30公克),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底層之居處而持有之。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100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搜索其上址居處,當場查扣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9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83.3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蒞字第32593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此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00101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
(三)扣案之甲基麻黃鹼95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95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383.30公克,有扣案之毒品暨前揭鑑定書可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是一個藥廠朋友寄放扣案之毒品在伊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正面),然其並未提供該名藥廠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供偵查機關調查(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又經審閱本案相關卷宗,亦無偵查機關獲悉被告上開所稱藥廠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前述辯護所稱,委無可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之不足,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受友人所託,無償代為保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尚不得援引為沒收違反同條例第11條所用之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白色圓形藥錠9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83.30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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