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85號、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所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之遭詐騙經過欄位倒數第2行「
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指示由其夫婿周欽源轉帳匯款」。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㈣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之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摺頁面影本,㈤黑貓宅急便寄件單據1張、貸款報紙頁面影本」。
二、核被告黃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 吳麗琦 、 林美滿 、被害人 楊雅雲 等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483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偵字第7853號第19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85號
第25911號被告黃永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可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超商內,以郵寄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正豐 」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麗琦、林美滿告訴及臺灣士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永慶之供述,㈡告訴人吳麗琦、林美滿;被害人楊雅雲之指訴,㈢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經過│轉帳或交付時、地│匯款金額│受款帳戶│││被害人││及方式│(新臺幣)││├──┼────┼─────────┼────────┼─────┼────┤│一│吳麗琦│於104年8月12日17│於104年8月13日中│10萬元│黃永慶所││││時許,接獲電話自稱│午12時1分許,至││有板橋農││││係友人 陳慧美 ,誆稱│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會帳戶││││需借款等語,致其陷│農會本會,匯款至││││││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帳戶內。││││││匯款。││││├──┼────┼─────────┼────────┼─────┼────┤│二│林美滿│於104年8月13日晚間│1.於104年8月14日│1.20萬元│1.黃永慶││││某時,接獲電話號碼│上午10時57分許│2.15萬元│所有台││││自稱係姪女「愛群」│,至台灣銀行南││中銀行││││之電話誆稱須借款等│港分行,匯款至││帳戶││││語,致林美滿陷於錯│右列台中銀行帳││2.黃永慶││││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戶內。││所有土││││。│2.於104年8月14日││地銀行│││││上午10時58分許││帳戶│││││,至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匯款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內。│││├──┼────┼─────────┼────────┼─────┼────┤│三│楊雅雲│於104年8月12日17│於104年8月13日14│15萬元│黃永慶所││││時許,接獲來電,自│時5分許,至雲林││有台中銀││││稱係友人,誆稱須借│縣西螺郵局,匯款││行帳戶││││款等語,致楊雅雲陷│至右列台中銀行帳││││││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戶內。││││││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