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30號異議人即被告 文蓓蓓 相對人即原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和解筆錄記載: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雖該和解內容未特別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惟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已因異議人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實未發生因確定而得拘束兩造之情形,原審裁定依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相對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起訴
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83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5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26,822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㈡查前開訴訟中兩造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
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原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之部分,亦因而經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換言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異議人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有據。從而,關於相對人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48,91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為8,469元,共57,385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異議人應負擔者應為0元。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未遑詳求,誤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32,774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6,142元,顯屬有誤。原裁定內容既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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