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陳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至101年間為下列所述犯行:①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4月,應執行1年6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①②之徒刑部份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8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併和③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
㈡、同欄㈠第1行「於105年6月17日」應補充為「於105年6月17日9時20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及㈢尿液檢驗報告應分別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4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佳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5號被告陳佳欣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6月17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3、4日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㈡於105年6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3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㈢於105年7月21日上午,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5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3、785號部分)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