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HA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並在台南市○○路「丸山海產餐廳」設席宴請親友,被告來台生活二月餘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藉詞返鄉探病,即返回越南,迄今未回,則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 蔡淑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據被告來台生活二月餘後,即藉詞返回越南,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一份為證,證人即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原告之母 蔡淑真 亦到庭證述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約二月餘即離家等語屬實,而經本院依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之入出境檔案可查,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境信昌字第0六四二二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屬行蹤不明,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張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林英志~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