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住處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十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公克)。嗣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台南市○○○○街○○號七樓之十其住處之客廳沙發夾縫中查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上開安非他命,辯稱:該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的,是伊朋友丙○○留下的云云。經查:扣案之物經法務部鑑定結果卻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住所客廳中之沙發夾縫中查獲,被告自承該處僅係被告及其妻與子女居住,很少有朋友來訪。又本院訊問證人 閻福林 供稱:伊曾至被告家借住,亦曾在該處施用安非他命,惟並未在該處留下安非他命等語。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達三十四公克,對單純吸食者而言,數量、價值相當大,衡情若係他人所有,不會無故留在被告之住所。是證人閻福林所言,應係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該包安非他命非其持有,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極大,且被告雖有施用安非他命,惟並未成癮等情,而認被告持有該批安非他命係有販賣之意圖。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住處除查獲該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外,並未查獲任何分裝工具(如秤、分裝袋等),且該包安非他命亦未經分裝,另被告本身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瓦斯銲槍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