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身丙○○住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件訴訟合意由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西元一九九五年式BENS牌S320型,牌照號碼SV-8118,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081自小客車乙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並分為二十三期償付。詎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前開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應一次給付全部之餘額。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支票九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有關該契約之爭執訴訟,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西元一九九五年式BENS牌S320型,牌照號碼SV-8118,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081自小客車乙輛,總價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分二十三期,於每月七日各給付價金六萬三千六百元,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應一次給付全部餘額,並得請求自該情事發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惟被告丁○○自購買後,第一期即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支票九紙為證,可信為真正。按原告與被告丁○○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丁○○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六萬三千六百元,惟遲未給付,且嗣後未再給付,此有原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九紙為證。揆諸前揭約定,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價金,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丙○○、戊○○既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丁○○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