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422元,及其中72,980元自民國106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
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
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2,980元及利息742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