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 徐文雄
被 告 歐陽衍凱 即弘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雄院隆一○三司執夏字第
六一四一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 曾金女 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5
月起按月給付與訴外人「曾金女」任職於被告「弘遠商行即
歐陽衍凱」處之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自債權金額新臺幣99,000元
,及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792元之債權範圍內,交付予原
告至移轉新之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
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陽衍凱即弘遠商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自民國
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並經原告以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4
年度執字第2858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悉曾金女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夏
字第61419號扣押命令、103年5月20日核發雄院隆103司
執夏字第61419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
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應將曾金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
(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既未聲明異議,迄今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仍未給付
分文,為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及移轉命
令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56至6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