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 郭劉玉蓮
郭宏名 相對人 劉澤湖
鄧玉蘭 陳玉霞 曾俊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澤湖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玉蘭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俊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澤湖負擔百分之五三、鄧玉蘭負擔百分之二十、曾俊卿負擔百分之
六、陳玉霞負擔百分之二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1,8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3,145元││├──────┴───────────┴───────────┤│相對人劉澤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67元。││計算式:││33,145元×53%=1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鄧玉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29元。││計算式:││33,145元×20%=6,629元││相對人曾俊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9元。││計算式:││33,145元×6%=1,989元││相對人陳玉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60元。││計算式:││33,145元×21%=6,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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