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繼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聲繼字第44號聲請人 黃保平 代理人陳靜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冰雁 之胞弟,聲請人之父母已往生,被繼承人黃冰雁在台已婚,但未生育子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冰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黃冰雁之遺產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定。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故經上揭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安徽省莞湖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且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係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冰雁之胞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黃冰雁之除戶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姓名為 黃沈氏 ,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黃冰雁之母親為 沈秀珍 之內容不符。按上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人黃冰雁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是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海基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黃冰雁生前自撰文書內容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又本院前於101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黃沈氏與沈秀珍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是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冰雁間有兄弟關係,爰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