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嫾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曹窧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 陳妍臻 」部分均應更正為「 陳嫾臻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