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春 複代理人 張齡允 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豊彥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8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濬智 ,嗣於民國101年7月4日變更為楊豊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華南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在卷可按,本件已於101年10月19日宣示判決,是在本院判決前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豊彥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爰按職權裁定命其聲明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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