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
4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下稱甲案);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93年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7月15日。又於假釋期間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96年7月16日甫執行完畢。而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施以所餘之強制戒治,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1日上午5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32支、 葉素娥 所有之海洛因10小包、安非他命5小包等物(另案偵辦中),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F-173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F-173號、報告編號:8A230032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14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2159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98745ng/ml)。
㈢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㈥被告甲○○之自白。
㈦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施以所餘之強制戒治,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7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10月20、21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96年7月16日甫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美容美體專長,
之前從事小吃部、檳榔店工作,家有繼父、母親及同母異父之弟妹,僅因家庭因素,父母感情不合,又交到壞朋友,而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海洛因10小包、安非他命5小包既為另案被告葉素娥所有,且另案偵辦,又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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