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02號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再字第4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案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抗告。
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