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等案件(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就上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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