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施復興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四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到期日96年6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400萬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權利均不存在,並主張:
1、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雖曾提出抗告,但亦由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
2、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共同投資「台中市都市計劃停152停車場用地及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台中逢甲商場)合作案而取得(被上訴人除簽付系爭本票外,尚簽付另紙票號000000-0,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就此合作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程公司共簽訂立二份投資契約,各投資1,500萬元,一份是上訴人自己投資,合作期間定為18個月(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期滿可得100%的投資報酬。另一份投資是掛名上訴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的親人)的投資,期間為12個月(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期滿可得60%的投資報酬,亦即上訴人名下共有3,000萬元之投資。嗣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因急需資金而欲提早退出,經協議則上述二份投資契約上訴人共取得投資報酬金額為2,000萬元。故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共須支付上訴人5,000萬元(即投資本金3,000萬元加報酬2,000萬元。)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95年9月26日委由其配偶施復興向被上訴人領取最後一筆款項1,000萬元(事實上,上述投資案乃被上訴人甲○○與施復興接洽,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乃名義上的保證人而已),被上訴人甲○○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各係95年11月15日,SW0000000,300萬元;95年11月30日,SW0000000,700萬元的支票二紙交付。並於收據上註明「於民國95年9月26日已將施復興施董投資逢甲商場之股金and紅利發放完畢,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確認另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為無效」,施復興亦已簽名確認。又此應屬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即上訴人受領甲○○簽發支票,以代替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之權利),而非上訴人所稱,係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關係。
4、由於上述5,000萬元投資款及報酬均已由上訴人領取完畢,且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已因清償完畢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中之400萬元及利息。又上開之700萬元支票一紙屆期固未兌現,但被上訴人甲○○嗣又簽發同一付款人,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均已兌現,故該債務係已清償。另清償順序及範圍,由債務人指定之,上訴人不得以甲○○個人與施復興間之另有借貸,混淆一談,即不得因甲○○尚積欠施復興約400萬元票款,持以稱前述投資及報酬款未清償。至上訴人所指,同一付款人,票號SW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另紙支票乃甲○○與施復興間私人借貸關係,實與前述投資及報酬款無關。
5、被上訴人甲○○因相信施復興的為人,故於施復興簽認前述收據時,並未將系爭本票收回,且事實上,另紙票號000000-0,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至今也未收回。此外,被上訴人甲○○與施復興間固另有個人間之借貸,惟此個人間之借貸有利息,與前述投資及報酬款無利息有所不同,上訴人不能持以混淆,投資及報酬款既無利息,應優先處理。至個人借貸部分,利息必須期前預付,且利率非固定,有時計算至百元,此部分,甲○○也有另行簽發利息金額之支票支付予施復興。
6、關於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狀稱被上訴人甲○○於96年2月15日向施復興個人借貸500萬元部分,事實上,甲○○是以其他票款清償(即發票日96年4月1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民族分行、面額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支付;日後再延票及另簽發支票兌現),絕非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庭提之四紙支票(發票日96年3月15日、票號AU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15日、票號AU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5日、票號AU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5日、票號AU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清償。此四紙支票,是甲○○用以清償到期日96年1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另紙支票,且此四紙支票,均已由上訴人兌現提領完畢。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時,僅就其中400萬元聲明有債權,故嗣稱之500萬元支票等,純係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施復興間之借貸關係,與前述投資及報酬款無涉,前述投資及報酬款之本金及報酬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對原審諭知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求,抗辯稱:
1、被上訴人等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仍舊存在,其中被上訴人丁○○惡意脫產(於本票裁定後,利用再抗告,又將其台中市北屯區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 張蕊 ,卻異常未塗銷抵押權),另被上訴人甲○○也毫無資產可供執行。又被上訴人甲○○於95年11月間,要求、拜託上訴人撤回提示付款之支票非只前述700萬元之支票,也有另紙5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發票日95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應誠實交代票據兌現真正始末!而前述投資及報酬債權確有400萬元未清償,否則,上訴人大可全數(3,000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外,甲○○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本票舊債務並不消滅,更何況豈有人會拿一紙一人發票之支票,而放棄另加三人之本票權利呢?又債務若已清償,系爭本票為何還在上訴人手上?
2、被上訴人甲○○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庭提之四紙支票,實乃其於96年2月15日向施復興借款而簽發,絕非前述投資及報酬款之清償款項。又此筆96年2月15日之借款,扣除期前利息18萬元,及當場交付甲○○之10萬元現金,其餘472萬元係匯款予甲○○收受。況以被上訴人提出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76,000元,亦不符施復興扣除期前利息等係匯出472萬元,而總計甲○○係欠500萬元之數。被上訴人等均係每當上訴人戳破其提出支票之漏洞時,始再提出其他支票搪塞。又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投資及報酬之款項,其餘均為施復興與甲○○間私人資金之往來,被上訴人自應一次提出全部資料,不應每當上訴人戳破其破綻時,始另提其他支票應付。此外,本件之舉證責任在於主張已清償債務之被上訴人身上,且被上訴人若真有指定清償順序,則應早已取回系爭本票,更何況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未坦承支票有未兌現情事,均在上訴人提出證據後才又臨訟拼湊支票,故顯然其主張不足採信,尤其被上訴人不敢提出全部始末之往來資料,顯然有內幕,尤其其主張之支票資金甚多不實,已在原審一一反駁。
3、上訴人所持有之兩張本票乃被上訴人四人共同發票,而95年9月26日施復興所簽認之收據乃被上訴人甲○○個人與施復興之私人約定,故無法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亦否認除甲○○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有同意95年9月26日之約定,因收據上均無該三人之名義,故亦不能認為本票債權全部已清償,但原審均未斟酌,顯有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共撤回(提示付款)二張甲○○簽之支票即一張500萬元之支票及前述700萬元之支票,而甲○○交予下列4紙支票:①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金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號,②發票日96年1月31日,金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號,③發票日96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SW0000000號,④發票日96年1月31日,金額500萬元、票號SW0000000號,惟其中第③張又被要求撤票(撤回付款之提示),故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述第①、②張乃先清償前述700萬元支票之債務,則第③張500萬元主張亦應是同時認為清償該700萬元之支票債務才合理,焉能以第④張湊合呢?況如被上訴人認為只要兌現即認為是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如此合理嗎?若說甲○○要急於先還系爭本票債務,則第③張支票更應與兌現之第①、②張同樣認定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但是撤回付款之提示即為未清償,如此為何不認為已指定抵充呢?原審於此亦未交代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之理由。
4、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無一合於事實,自始即隱瞞支票有撤回提示付款,未兌現之情形,故若有指定抵充,則為何均在上訴人提出撤回該支票之提示付款時,才又提出其他主張以圓謊?故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指定抵充之情況。且被上訴人等既然共同保證,即應負責,豈能以被上訴人甲○○個人支票卸責呢?若要主張抵充本票債務,自應以被上訴人等共同發票或背書才能認為有抵充之指定,否則上訴人之保證人或(所持有票據之)共同發票人即相對減少,擔保即減少,故不能如此認定。尤其甲○○之債權人不同,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亦為數人,何能認為有民法第321條之適用,如此將使法律關係愈複雜,即現在是何人負責之債務尚存在呢?而上訴人方面因施復興身體因素,尚無法提出完整之始末資金往來明細,但被上訴人可以提出,祈能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資料,即明有無抵充問題及已否清償。況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認有指定清償情事,則指定清償兌現時必即取回本票,惟本票並無取回,故足證根本無指定抵充之情事,更非代物清償。事實上係上訴人方面一再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讓被上訴人之支票一換再換,好心沒好報,反而讓被上訴人有模糊焦點之空間。且本票金額共5,400萬元,95年9月26日由施復興簽收者亦只有5,000萬元,尚有400萬元未收,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兌現由施復興簽收之1,000萬元支票,即為約定之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亦另尚有400萬元之票款未付,即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亦另有400萬元未清償。
5、又本案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21條,因為若可類推,則清償之款項究竟要歸公司或個人呢?尤其錢若早已由個人取走,公司將向何人取款呢?更何況個人乃有權受償,債務人亦是應付款人,故不能如此類推,因為民法第321條等規定乃係在同一人之情形下,不會影響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且縱可類推,但民法第321條規定是「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何債務,只是一味抗辯已清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事後之主張而類推之,亦有違誤之處。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所示其中400萬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而聲明、抗辯如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程公司曾簽立前開二份,以上訴人名義各投資1,500萬元之投資契約書,約定期滿上訴人各可得60%、100%的投資報酬,即上訴人到期各可得本利為2,400萬元、3,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亦因之取得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金額2,400萬元之本票。並就系爭本票其中400萬元債權及利息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前開二份投資契約提前終止,經協議由被上訴人自95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26日共支付上訴人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為投資本金,其餘為報酬)。95年9月26日被上訴人甲○○簽發前述7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施復興,並由施復興在註明「於民國95年9月26日已將施復興施董投資逢甲商場之股金and紅利發放完畢,共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確認另開立之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為無效」之收據上簽名確認,嗣300萬元之支票兌現,7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二份投資契約書、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及經施復興簽認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裁定及97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事件之卷宗核實,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經查,依系爭本票係據前述投資契約而取得,又立投資契約書者雖係上訴人,但實際均由施復興代理簽訂並代為簽領相關本票及支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投資契約係提前終止,並經協議投資報酬共可得5,000萬元等情,從而,施復興於簽認前述收據時,固未表明為上訴人或代理上訴人所為,但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施復興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一節,係合於情理,自可加採取。惟此收據上所註明確認系爭本票與另紙本票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代物清償之性質,已經上訴人否認,且抗辯稱係新債清償之性質等語。則參諸新債清償較有利於債權人,亦社會常態所見,反之代物清償較對債權人不利,亦非社會常態所見,暨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抗辯係屬新債清償之性質為適當。
3、承上,前述300萬元及700萬元之支票既由施復興代理收受而對上訴人生效,並對系爭本票債權言,屬新債清償之性質,又其中30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另700萬元支票固未兌現,但被上訴人係以甲○○另簽發同一付款人,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均已兌現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供證,況上訴人對此三張支票有兌現之情,亦無意見,自可認係此1,000萬元已經兌現。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與700萬元支票同時應甲○○請求撤回提示付款者尚有另紙500萬元之支票,且甲○○交付前述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三紙時,亦同時交付票號SW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15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一紙,此紙支票亦未兌現,怎可湊謂係700萬元支票已清償,而置其餘債權不提等語。惟此部分,觀諸甲○○與施復興間借貸關係複雜,但甲○○對700萬元之未兌現支票堅詞係以前述三紙支票清償,又上訴人所述此端未兌現之支票數額為500萬元,但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聲請本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係主張為400萬元及利息,顯有矛盾,且就此400萬元係如何計算出來的,始終未曾言明,委有將前述投資及報酬款與施復興與甲○○間之借貸相混之可能而無足採取。此外,債務之清償,債權人是否定將本票返還予債務人,殆非必然,此觀另紙本票,面額2,400萬元者,兩造亦不爭執已係清償,但上訴人亦無返還予被上訴人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本票未交還,但債務已清償等語,容亦可採。從而,前述新債既已清償,則舊債即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已不存,又前述債務既明,亦無何清償抵充之問題可言,故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係清償,應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自有理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係合法適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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