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8、9月間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2年7月8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3年5月20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名,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應為1年3月。
(二)91年8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1年3個月,再加上自92年1月3日起至92年7月8日(即本院發佈第一次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3年5月20日完成,依照首開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