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於1年內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相較於騎乘機車涉犯本罪之情形,危害更甚,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再者,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2、101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與太太、成年子女同住,沒有需要我扶養之人,現罹有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張明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明堅猶不知悛悔,於111年1月11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之建國市場飲用鹿茸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張明堅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段時,因該車後方車牌污穢,而於勝利路240號前為警攔查,因張明堅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新舊法刑度輕重加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明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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