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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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5781號、第1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源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潘柏源於民國109年4月前,加入 楊宗霖 (另案審理)、 盧冠匡 (另行通緝)、綽號「 林啤酒 」之 林秉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從事收受詐欺贓款層層轉交工作之車手。
2、第1頁第3至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7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盧冠匡收受。嗣盧冠匡取得楊宗霖(另行審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由該詐欺集中負責電信組(即施用詐術之人)
4、第1頁第12行:(詐騙之時間、手法、匯款金額、收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5、第2頁第1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崙門市,將款項交付予潘柏源,潘柏源收受楊宗霖交付所提領出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成員林秉鋐、盧冠匡,並收取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6、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09年4月15日3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4日22時1分許。「提領金額欄」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跨行轉帳後提領現金部分:4536元、8100元、6750元,現金提領部分:12萬元、12萬元、5萬56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7頁)。
2、證人即告訴人 吳名禾 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第13244號偵查卷238、260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鈞雄 提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17152號偵查卷第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名禾、張鈞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名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名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吳名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鈞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鈞雄)(見第13244號偵查卷第263至26
4、272、280至282、300頁,第17152號偵查卷第57至58、
67、77至8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宗霖、共犯盧冠匡、林秉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以投資、操作錯誤為由,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就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轉帳之行為,均在密接時間、地點詐欺並提領、轉帳後提領所詐得贓款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與盧冠匡、楊宗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源正值青年,前於107年、108年間即已加入詐欺集團,先後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領簿手,猶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擔任第2層車手,負責收取第1層車手所領得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收受及傳遞車手成員所領詐欺贓款之角色,所獲得不法利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進行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楊宗霖等3人以提領後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楊宗霖、盧冠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分別有尚未確定及已確定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與被告犯本案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因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我這2次都有收到3000元,共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第13244號偵查卷第183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拿到的錢是為了付車費,剩餘的款項就是我的等語(見第13244號偵查卷第328頁),據此,可認被告確於本案擔任收水車手,領取每次報酬3000元,不論該款項名義為何,均屬犯罪所得,是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收受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本案中參與2日犯行)為其報酬,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僅抽1000元當作加油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告係於109年7月6日為警詢問本案犯行及報酬,距離本案事發之109年4月15日之日期較近,被告當時陳述時之記憶當較本院於111年5月2日審理中訊問時清楚、明確,且尚無防備避就之心,故應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實在可信。是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同案被告楊宗霖處所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集團上手成員林秉鋐收領,而轉交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部分款項為被告取得或具有該筆款項之處分、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8條之1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伯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潘伯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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