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字丹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明知乙○○之夫已過世,其女兒因有身心之疾未與乙○○同居生活而為一人獨居。
2、第1頁第9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下,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有前揭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5至16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6、附表二編號1至98所示日期(即為警查獲前)。
4、第1頁第19行:進而由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6、附表二編號1至98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63萬8800元。
5、第2頁第6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接獲臺北青年郵局經理通報乙○○郵局帳戶提領異常,經由員警協助乙○○核對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發現上情,並通知甲○○掣製調查筆錄並依法偵辦。甲○○因見乙○○仍一人獨居,無人照顧協助就醫,仍處於失憶、記憶力混亂、無法獨自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情狀下,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仍佯以借款、協助提款等為由自109年12月下旬,取得乙○○交付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7至185、附表二編號99至155所示日期(即為警查獲後),至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其所記憶 黃蘇愛 前所告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乙○○本人提領款項,而由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7至185、附表二編號99至155所示之款項,合計為329萬200元。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函調乙○○申辦之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30832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即被告持用以交予告訴人調包使用郵政儲金金融卡)。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2月21日北營字第1090003359號函附臺北青年郵局監視錄影資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1、13、15、125之1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等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顯然認知乙○○說話反覆、失憶、記憶力混亂,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金錢處理、判斷等能力均有一定障礙,且乙○○家中無其他家人協助照看,竟利用乙○○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誘使其交付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持以佯為乙○○本人,或取得乙○○之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乙○○申辦帳戶內款項,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接續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6、附表二編號1至98(即為警於109年12月4日查獲前)所示日期,及於附表一編號127至185、附表二編號99至155(為警查獲後)所示日期,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接續乘乙○○就與人交往、金錢財物之識別、理解、判斷、處理等能力具有一定程度之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取得乙○○申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於為警查獲前、後各次所為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均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詐欺取財罪。
(四)數罪: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為及為警查獲後各次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上開為警查獲前後所為,均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部分,容有未恰,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說話反覆,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判斷能力不足,而接續為前開犯行,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考量被告將年邁、退休且罹病之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所取得金額甚鉅,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復又自行提出被告僅需賠償金額100萬元,賠償方式為勞力付出、薪資扣款,但相關內容均空白之和解書,該和解書雖有乙○○簽名、署押,但無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聞,甚有可疑,可徵被告犯後依然利用告訴人前開罹病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下所為等犯後態度甚為可惡,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女對於本案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先後所為上述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接近,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並審酌被告所陳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及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為警查獲前詐得款項合計763萬8800元,為警查獲後,又另行詐得款項合計為329萬200元,共計1092萬9000元,被告將上開款項用以賭博、償還個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為其使用、支配,且迄今並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為其未成年之女陳OO申辦,雖為被告為順利本案犯行,而用以交予黃蘇愛,用以矇騙混充為乙○○所申辦郵局之提款卡,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