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莫荔 被告 陳聰明 兼訴訟代理人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劉琬琪 、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萬3,000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院卷第37頁);嗣於111年4月7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撤回起訴暨準備二狀撤回對劉琬琪之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2,053萬7,96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向原告融資借款投資股票,經協議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投資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擴張請求本金數額並調整利息起算日之擴張、減縮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劉琬琪其於原告西松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由
劉琬琪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向原告融資買進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鈞泰)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為2,053萬8,000元,因系爭股票經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買賣,經協商後,原告與劉琬琪、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108年3月25日就上述債務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同意就該融資債務與訴外人 劉鳳嬌 之融資債務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不低於5萬元之款項給原告作為清償上述債務,且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系爭契約簽訂後3年未全部清償時,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兩造另於109年12月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同意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付款項得延後至110年9月份一併給付,其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款項。惟截至110年9月10日,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並未依約給付前開延後給付之款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立即清償。
㈡依據劉琬琪帳戶內融資債務數額為2,053萬8,000元,與劉鳳
嬌融資借款數額為1,130萬7,000元計算,各所佔之債務比例為64.5%與35.5%,期間因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返還95萬元,然該筆款項既係同時清償劉琬琪帳戶內債務及劉鳳嬌之帳戶債務,自應按上述比例計算,就劉琬琪帳戶債務之清償數額即為61萬2,750元,另劉琬琪已於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返還154萬8,000元,合計為216萬0,750元,用以抵充自融資日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以本金2,053萬8,000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216萬0,710元,所餘40元再抵充融資借款,剩餘融資借款本金2,053萬7,960元未為清償,並應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按年息4%計付利息。
㈢又因被告陳聰明與蔣寶夏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就
上開欠款自屬連帶債務人,應與劉琬琪就上述欠款債務付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1.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連帶給付2,053萬7,96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並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股票為停止交易期間,並未下市
,嗣經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並約定於系爭股票股價若達5元,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賣出積欠融資之股票,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不得異議,然原告卻未在系爭股票股價達5元時掛單出售,致系爭股票最終下市,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求償。
㈡又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將其他股票帳戶中之系爭股票200餘
張交予原告,供原告任意處分該股票,然原告亦未為任何處置,致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迄今已無資力按月清償5萬元融資欠款,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亦願提供生前契約塔位給原告抵償,已展現充分誠意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1.劉琬琪於原告西松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由劉琬琪將該帳戶借給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200萬股,融資金額為2,053萬8,000元,因系爭股票經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買賣,經協商後,原告與劉琬琪、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108年3月25日就上述債務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同意就該融資債務與劉鳳嬌之融資債務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不低於5萬元之款項給原告作為清償上述債務,且如有任何一期未給付,或系爭契約簽訂後3年未全部清償時,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業經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1至42頁)。
2.兩造另於109年12月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同意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用應付款項得延後至110年9月份一併給付,其後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款項等情,亦有系爭增補協議、第二次增補暨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新北院卷第43至46頁)。
3.劉琬琪帳戶內融資債務數額為2053萬8,000元,與劉鳳嬌融資借款數額為1130萬7,000元計算,各所佔之債務比例為64.5%與35.5%,期間因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返還95萬元,按上述比例計算,就劉琬琪帳戶債務之清償數額即為61萬2,750元,另劉琬琪已於111年3月22日向原告返還154萬8,000元,合計為216萬0,750元,用以抵充自融資日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以本金2,053萬8,000元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216萬0,710元,所餘40元再抵充融資借款,剩餘融資借款本金2,053萬7,96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節,亦有元富證券融資現金償還/追繳申請書、該融資帳戶系統查詢明細資料、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81至83、84頁)。
㈡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雖以係因原告未於系爭股票股價達5元時
掛單出售,以該售得價金求償,且未將原告其他股票帳戶中之200餘股、生前契約之資產先為出售求償,自不得另向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追償融資欠款等節置辯。查:
1.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固有約定「期間內若悠克(即系爭股票)若股價跌停打開自每股成交價達5元(含)以上之時起,乙方(即劉鳳嬌、劉琬琪)同意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處分融資股票與擔保品,對於成交價格乙、丙方(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不得異議」,然上開約款亦係以系爭股票跌停打開,且股價曾達5元以上,併原告可為即時處分者,原告始有按該約定出售系爭股票受償之可能。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至系爭股票因辦理減資停止買賣前1日即109年9月17日期間,系爭股票僅於109年7月21日曾達到5元,然該5元之成交價出現同時,併有其他交易人掛單委賣,然該委賣張數與願以相同價格委買之張數,顯有數千張之差額,且除該日以外,系爭股票股價並無於上開期間再度上漲達5元等情,有系爭股票歷史價格查詢資料、搓合時間與成交資料查詢資料、個股交易資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95、97至109頁)。又系爭股票於減資後,按減資比例每1,000元股換發294.32964股,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股價5元支出售價格,依上開減資比例即轉換為16.0000000元,是系爭股票雖於109年9月28日減資後恢復交易,並曾於109年9月28日後股價站上5元以上之價格,然均未達按減資比例轉換之16.987755元,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賣出售求償等情,亦有系爭股票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9月28日股票減資恢復買賣參考價格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111頁),是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2.又依兩造簽立之第二次增補暨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第1條雖有約定被告陳聰明同意提供北海福座骨灰位及北海福座骨甕位永久使用權予甲方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原契約書第1條所載債權,並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交付權利質權的永久使用權予原告等情,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陳聰明提供之上開資產係作為本件融資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無約定需先以該擔保品求償後就不足額始得向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追償,是其等辯稱原告未將該擔保品出售無從求償云云,亦不足採。
3.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另以原告未將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或劉琬琪其他股票帳戶中之200餘股委賣求償,亦不得即為本件融資債務之追償一節,並未 陳明 並舉證證明所指其他股票帳戶為何、兩造間於何時曾有上述約定、該約定之性質係僅以該200餘股作為擔保抑或應先出售變現就不足額始得為請求等情節,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丙方(即被告陳聰明、蔣寶夏)同意就乙方(即劉鳳嬌、劉琬琪)前揭融資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人,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同屬丙方之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自均同屬與乙方之劉鳳嬌、劉琬琪就本件融資欠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聰明、蔣寶夏確實尚積欠如原告聲明主張之融資欠款數額尚未清償,併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以被告陳聰明、蔣寶夏曾為清償抵充後,尚欠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均應由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負清償之責,且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聰明、蔣寶夏連帶給付2,053萬7,960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