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茂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與 章建智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章建智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茂榮與章建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決徒刑確定)均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下稱臺北菸廠)之員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由高茂榮進入臺北菸廠內裝箱輸送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樂邁晶球香菸(每盒售價新臺幣【下同】90元,10盒1條),得手後交予章建智攜出場外,章建智再將附表所示之樂邁晶球香菸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換取酒品及各類食物後,與高茂榮朋分。嗣臺北菸廠政風室主任 葉成康 接獲檢舉,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到場,當場查獲章建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944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建智、證人即臺北菸廠政風室主任葉成康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至33頁、偵17690卷第69至71頁、偵34944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與章建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章建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查獲章建智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照片、章建智之逮捕通知書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57頁、第69頁、第79至83頁、第85頁至87頁、第89頁、偵17690卷第99至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章建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竊取任職公司之財物,致被害人臺北菸廠損失甚鉅,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基於同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36,000元、需與弟弟一同照顧媽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章建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⒉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獲得台酒牛肉泡麵,1
箱價值504元,1個月可以拿到2箱,故本案犯行我總共獲得4箱台酒牛肉泡麵,至於章建智所稱的酒、豬腳、香腸、牛腱等物品是我跟章建智買的,章建智有送我的部分僅是因為過年時章建智基於我們之間的情誼而贈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惟本案竊取之樂邁晶球香菸1條價值900元(每盒售價90元,10盒1條),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數量多達120條,價值108,000元(900元×120條),然被告竟僅因同事情誼、價值僅2,016元之牛肉泡麵(1箱504元,4箱共2,016元),而甘冒竊盜刑責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供稱因本案竊盜行為而可得利益之情節,已有疑問。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章建智於警詢中證稱:我把香菸換豬腳、泡
麵、牛腱、香腸、酒等東西再給被告分成,有時我也會把香菸隨機賣給外面的攤販得利後,再至網站上買酒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7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章建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等節,有諸多矛盾之處,復觀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章建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章建智間就本案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被告與共同被告章建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竊取之樂邁晶球香菸數量1110年4月22日10條2110年4月23日10條3110年4月26日10條4110年4月27日10條5110年4月28日10條6110年4月29日10條7110年5月4日10條8110年5月5日10條9110年5月10日20條10110年5月11日20條11110年5月12日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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