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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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由其負責為陳采潔剪髮、拆接髮、租用裝接髮,然陳采潔趁隙在未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9元之情形下,離開上開髮廊,因而取得毋庸支付對價之利益」應更正為「由其負責為陳采潔護髮(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9元)、拆接髮(服務費用為3,500元)、租用裝接髮(原服務費用為5,000元,惟陳采潔未實際租用,其已經染好的接髮部分服務費用應為1,200元),然陳采潔趁隙在未支付上開已消費之服務費用6,399元之情形下,即離開上開髮廊,因而取得上開服務項目之利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8頁)」、「告訴人 陳永安 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簡卷第7至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永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6,399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陳采潔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潔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至陳永安任職址設○○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髮型沙龍消費,由陳永安向陳采潔說明消費內容、金額,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VIP消費金額暨客戶資料簽名,佯裝有付款意願,致陳永安陷於錯誤,由其負責為陳采潔剪髮、拆接髮、租用裝接髮,然陳采潔趁隙在未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99元之情形下,離開上開髮廊,因而取得毋庸支付對價之利益。
二、案經陳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消費前於○○VIP消費金額暨客戶資料上簽名,確認消費內容、金額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日攜女兒到○○髮型沙龍,走出○○髮型沙龍未告知女兒,且將女兒之背包留在桌上,顯見其有佯裝欲支付款項之詐欺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消費前已向其說明消費內容、金額之事實。2、證明上開時、地,證人陳永安確實有為被告進行服務,被告卻藉故未支付款項離開之事實。3證人即○○髮型沙龍員工 李廷維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網頁粉絲團與證人李廷維聯繫預約,並於上開時、地,由證人李廷維帶位、協助填寫客戶資料,交由設計師即證人陳永安提供服務之事實。4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VIP消費金額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證人陳永安、李廷維於消費前向被告說明消費內容、金額,並由證人陳永安提供剪髮、拆接髮、租用裝接髮等服務,被告並趁隙在未支付費用之情性下離開之事實。5110年7月8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證明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4:19:1-47(以下均為監視器時間)帶著背著背包之女兒進入址設○○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髮型沙龍,髮型沙龍員工並將資料交給被告填寫之事實。2、證明證人李廷維於14:23:43向被告進行消費說明之事實。3、證明證人陳永安於14:32:25至17:15:18開始向被告說明、提供服務,陸續並有提他員工為被告進行護髮、洗髮、接髮等服務之事實。4、證明被告於17:15:25逕自向髮廊門口走,其女兒見被告離開、上樓後,始跟上,且女兒背包仍放置於地下1樓桌面之事實。5、證明被告於17:15:25走出髮廊時,女兒仍在樓梯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項)。又被告犯罪所得為服務費用1萬1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