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林淑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英犯刑法第323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犯罪所得3C福袋1只,除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價額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關沒收部分即應予撤銷(詳後述);而原判決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偷竊不對,也已經賠償商家,因憂鬱症服用10幾年的藥,且有母親要扶養,狀況不佳。對於自己的行為已深感後悔,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則就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除關於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外(另詳見後述),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之3C福袋1只,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所竊商品之價額給付與該商店,此有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刷卡付款意旨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五、緩刑之理由: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見本院卷第5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3C福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3C福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李佳燁 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李佳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相符之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燁警詢陳述、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暨刷卡明細資料及店鋪系統畫面截圖、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7至9頁、第15頁、第23至25頁、第13頁、第17頁、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店內福袋,所為實有不該;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於106年間兩次竊盜他人物品,分別因告訴人取回財物、案件輕微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其不知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反再次竊盜,素行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3C福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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