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泰選任辯護人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3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泰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隨機挑選路旁停放之車輛,持不詳尖銳物品敲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後車廂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後車廂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下合稱 鍾家宏 等人)。嗣經鍾家宏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家宏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附表編號1、3、4「被害人即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各該編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附表編號2、5、6「被害人即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各該編號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鍾家宏等人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坤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找朋友後走路回家,監視器影像的人是我,但是我沒有毀損車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靠近車輛,但沒有做毀損的行為等語。經查:
1、附表所示各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持不詳尖銳物品敲擊後車廂玻璃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附表所示各車輛,然否認其有為敲擊各該車輛後車廂玻璃之犯行,惟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均以步行方式密切接近各該車輛,手中並持有不明物體(見偵卷第101至131頁)。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就各該車輛之勘驗結果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191至196頁):⑴附表編號1部分(檔案名稱:1.MP4):畫面顯示為路口,於畫面左上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告身著白色條紋深上衣,站於該車右後方(圖1)被告自該車右後方走出(圖2),往前走數步後又往回走去該車後方數秒(圖3至4),轉身向該車後方離去(圖5至6);⑵附表編號2、3、4部分(檔案名稱:10.MP4):畫面顯示為馬路,於畫面右側有數輛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告身著白色條紋深上衣,從畫面右方之路旁停放車輛後方走出(圖7)。
被告行經至畫面右方第4輛白色自小客車時,於該車後停留數秒(圖8至9),再繼續往前走(圖10),後走至對向車道,且被告左手持有不明物品(圖11);⑶附表編號6部分(檔案名稱:11.MP4):畫面顯示為巷弄中,於畫面中有數輛自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告於畫面左側走出(圖12),行經至一輛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停留數秒(圖13至14),後繼續前行(圖15)。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經附表編號1至4、6各車輛停放之位置時,均有密切接近及短暫停留後才離去,手中同時持有不明物體。另附表編號5部分(即卷附採證照片圖18,見偵卷第117頁),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回覆監視錄影檔案未予留存(見本院卷第9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依本院另行勘驗同時間、同路段之影像畫面(檔案名稱:12.MP4,即卷附採證照片圖20,見偵卷第119頁下方)勘驗內容:畫面顯示為巷弄中,被告身著白色條紋深上衣,手持不明物體,行經 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斜對面之道路中。是被告於該時地亦有手持不明物體行經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應無疑義。
3、復審酌卷附之各車輛毀損照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各編號車輛受損之位置均為後車廂擋風玻璃,且玻璃破裂之高度、撞擊位置及受損害之大小均相似,顯見係由同一人以相同方式及力道所破壞,方能於密接時間、鄰近路段內停放在不同位置之各車輛,均造成類似型態之損壞結果。而該時段內僅有被告一人手持不明物體,同時密切接近各車輛,又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車輛均可見被告有密切接近及短暫停留後離去之行為,此有本院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在卷足佐。準此,可認被告即為附表所示各編號車輛後車廂擋風玻璃毀損之行為人,應無疑義。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毀損鍾家宏等人所有及使用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7年2月12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閱之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院病歷卷),固可認定。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採證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連續性步行畫面,其舉止、動作,均未見有何異常之舉。另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照片圖18之檔案影像(檔案名稱:17.MP4,即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勘驗內容顯示畫面為超商店內至門口之畫面,被告於超商外走進超商內(圖16),左手持有藍色不明物品,神情自然無特殊(如焦慮緊張)之狀態(圖17),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當時是去超商買飲料或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7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尚能同時進行至商店購物之行為,尚難遽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是辯護人所執尚無足採。至於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鍾家宏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已長期就醫(見本院卷二第185、190頁),暨其前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時間地點車輛車號及受損情況證據出處1鍾家宏109年9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35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1、145頁)③車籍資料查詢、委託書(見偵卷第157、159頁)2 汪宜君 109年9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汪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3、139頁)③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9頁)3 廖宥憲 109年9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宥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3、139頁)③車籍資料查詢、委託書(見偵卷第163、165頁)4 江奕岑 109年9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奕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5、141頁)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行照、租賃契約書、委託代理授權書(見偵卷第171至178頁)5 周韋甫 109年9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韋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5、143頁)③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1頁)6 彭忠山 109年9月6日凌晨3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車窗之玻璃破損。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忠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②車輛毀損照片(見偵卷第137、143頁)③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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