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珮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珮淇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申設之帳號「CuiLiZi」、「LILIZI」,在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網頁,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韓國偶像周邊商品之訊息,俟有告訴人 許欣暐卓亭竹莊婷雲楊家容 經由臉書網頁閱覽前開訊息,而分別以臉書MESSENGER、微信暱稱「番茄你個馬鈴薯」等聯絡方式聯繫被告並表示有意購買商品,致告訴人4人皆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交易之真意,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告訴人4人因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79號、第31125號、第3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查本案被告曾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取得告訴人 吳宛軒 、被害人 謝雅鈞陳語婕古韻筑蔡昀庭葉姿余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做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欣暐、卓亭竹、楊家容、 林郁甄 、被害人莊婷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欣暐、卓亭竹、楊家容、林郁甄、被害人莊婷雲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揭告訴人吳宛軒、被害人謝雅鈞、陳語婕、古韻筑、蔡昀庭、葉姿余等人之帳戶內,而使告訴人吳宛軒、被害人謝雅鈞、陳語婕、古韻筑、蔡昀庭、葉姿余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979號、第31125號、第342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
人卓亭竹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匯款被害人」欄所示卓亭竹部分,就對象、詐騙過程(關於韓國偶像之簽售資格)、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匯款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相同,而告訴人卓亭竹匯款之時間乙節,兩附表所示日期雖相差2個月,惟時間均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卓亭竹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匯款1次,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在公司以兆豐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顯係誤載,經更正後,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與如附表二編號1關於詐騙告訴人卓亭竹部分之事實應為相同,而屬同一案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詐
騙告訴人許欣暐、楊家容部分,就對象、詐騙時間、金額、詐騙方式、匯款帳號等事實與如附表二編號1、2、5(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5)「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被害人許欣暐、楊家容部分均相同等情,除與告訴人許欣暐、楊家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147頁至第149頁),並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第301至305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4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關於詐騙告訴人許欣暐、楊家容部分之事實亦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告訴
人莊婷雲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4(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匯款被害人」欄所示莊婷雲部分,就對象、詐騙方式及標的【關於網路購物(G)I-DLE專輯】、匯款金額(1800元】及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相同,而關於告訴人莊婷雲匯款之時間乙節,兩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雖相差2小時餘,惟日期均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莊婷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看到臉書暱稱「CuiLIZI」之人在販售(G)I-DLE專輯,才於110年1月5日傍晚(但正確時間我忘了)以ATM轉帳1800元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65頁),並有告訴人莊婷雲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告訴人莊婷雲正確之匯款時間為110年1月5日18時32分許,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顯係誤載,然經更正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基本事實均相同,故亦屬同一案件無訛。
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犯行均為同一案件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查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係以證人即告訴人4人之證述、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欣暐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依據,然上開證據經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互比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欣暐提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均核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敘明之證據相同,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逕於11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是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其前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2、4、5)被訴之詐騙對象、詐騙時間、金額、方式、匯款帳號均相同,由此足認前案與本案乃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本案檢察官就曾此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則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臉書帳號、刊登時間、訊息、販賣物品)被害人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卓亭竹周珮淇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CuiLiZi」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韓國偶像的簽售資格及專輯之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周珮淇提供之帳戶。陳語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3萬元2許欣暐周珮淇於109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CuiLiZi」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韓國偶像明信片之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周珮淇提供之帳戶。陳語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1萬元109年11月11日21時55分許1萬5000元謝雅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29日18時14分許1萬6000元3莊婷雲周珮淇於110年1月2日,以臉書帳號「CuiLiZi」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韓國偶像(G)I-DLE專輯之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周珮淇提供之帳戶。古韻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5日18時32分許1800元4楊家容周珮淇於110年2月21日,以臉書帳號「CuiLiZi」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販賣「NCT馬克與辰樂黑版智能小卡」之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周珮淇提供之帳戶。蔡昀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1日22時4分許790元附表二(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警示帳戶被害人警示帳戶帳號被告取得左揭帳戶方式匯款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款之方式1陳語婕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陳語婕、謝雅鈞均為被告之網路代購小幫手許欣暐109年11月11日2時6分1萬5000元借款(遲未收到還款)許欣暐109年11月11日14時59分1萬元假網拍(網路購物詐騙,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卓亭竹109年12月21日13時12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時間有誤,應予更正)3萬元假網拍(韓國偶像的簽售資格,匯款後未收到商品)2謝雅鈞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許欣暐109年12月29日18時14分1萬6000元假網拍(網路購物拍立得卡片,匯款後未收到商品)3吳宛軒吳宛軒、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房客)交付被害人(房東)帳號予不知情之許欣暐為網路易帳戶,導致吳宛軒遭許欣暐提告詐欺,致帳戶經列為警示許欣暐109年11月24日14時58分9000元佯稱需借款繳納房租4古韻筑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佯稱將給予網友即古韻筑韓國明星周邊商品作為答謝,而向古韻筑借得左揭帳號,再指定右揭被害人將貨款匯至古韻筑帳戶莊婷雲110年01月05日20時45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時間有誤,應予更正)1800元假網拍(網路購物(G)I-DLE專輯詐騙,匯款後未收到商品)5蔡昀庭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佯稱將給予網友即蔡昀庭明星周邊商品作為答謝,而向蔡昀庭借得左揭帳號,再指定右揭被害人將貨款匯至蔡昀庭帳戶楊家容110年02月21日22時04分790元假網拍(網路購物詐騙,匯款後未收到商品)6葉姿余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向葉姿余借得左揭帳號,再指定右揭被害人將貨款匯至葉姿余帳戶林郁甄110年07月12日20時23分215元假網拍(網路購物詐騙,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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