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第二0三路公車)沿台北市○○路最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四段、東興街口附近時,適有 許維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柏威 ,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駛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道內。上訴人見狀,竟未採取在其行駛車道內煞停之閃避措施,反繼續行駛並逆向駛入八德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以求閃避。而許維承見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來,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八德路西往東方向最內側車道後,見上訴人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緊急煞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其與李柏威及其所騎乘機車往前滑行約七點五公尺後,撞及已停於八德路西往東最內側車道之上訴人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許維承之陳述,證人 江裴倫魏吟清馬梅琳 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九五)醫發字第二八二號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二三二九00號函及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之覆議意見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既供稱係於約四十公尺之距離前,發現許維承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其車道,因公車時速四十公里每秒可行進十一點一公尺,反應距離一般人約零點七五秒,換算距離八點三公尺,時速四十公里煞車痕以摩擦係數零點八換算,約長七點八公尺,故公車以四十公里之時速須十六點一公尺之距離反應及煞停,如於四十公尺前發現狀況,則於二十三點九公尺前可煞停,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五三三0六一三00號函在卷可稽,則縱認上訴人所駕駛公車右側中間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以致其無法駛入中間車道閃避,其仍應有相當之時間在行駛車道內,採取必要煞停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而毋庸駛入來車道內閃避。乃上訴人繼續行駛至肇事前三十公尺,才為閃避駛入來車道內,致許維承將其所騎乘機車駛回順向之車道後,見上訴人逆向駛入其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致使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李柏威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閃避不當而造成,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左前保險桿撞痕內凹,許維承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後擠內凹、前車頭龍頭全毀、右側手剎車斷掉、左側車身倒地刮痕等,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李柏威所受之傷勢係右側氣血胸合併大量出血、左側氣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及其經理學檢查發現有側胸壁瘀血、壓痛並有皮下氣腫、腹部壓痛、後腦頭皮撕裂傷等,亦有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述:重機車駕駛及附載之人倒地後,隨著機車滑行約二十公尺左右,碰撞其車右前車頭部位等情,足見被害人李柏威確因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前車頭,始會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害。是上訴人所辯李柏威係倒地滑行而傷重不治,非撞擊其所駕駛之公車前車頭致死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從而證人江裴倫、魏吟清、馬梅琳等證稱公車未直接撞擊許維承所騎之機車等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經逐一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既已詳予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死者究係因倒地滑行而傷重不治,抑或遭上訴人撞擊而死,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另證人江裴倫、魏吟清、馬梅琳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審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約四十公尺之距離前,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閃避不當而造成,已如前述。則一般駕駛人於即將對撞之車前狀況下,本能反應究會採取如何之閃煞措施,及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上述閃躲之本能反應各節,尚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究有無過失之判斷顯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函請醫學及心理醫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再為鑑定,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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