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張慶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
被   告  何漢卿
       何益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豐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何漢卿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證物2照片所示鐵絲網圍籬地上物拆除(實際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後經被告何漢卿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抗辯上開鐵絲網圍籬之設置人為另一
共有人即被告何益寬(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經
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何益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並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於110年3月
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
所為,就追加被告何益寬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
變更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係因測量而確定返還土地位置
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2人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私自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架設如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豐土測字第295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等鐵絲網圍籬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鄰近系爭土地之同地段552、555地號土地
及其上5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致遭不明人士前往破壞及棄置垃圾,被告何益寬亦為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為防止系爭建物再遭破壞,遂與被告何漢卿協
議,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地上物以避免系爭建物遭人闖入
破壞。本件被告何漢卿、何益寬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28分之16、28分之4,合計已逾3分之2,是被告2人決
議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多數決之規定,揆之上開規
定,原告自有忍受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之系爭地上物,係經被告2人商量後,由被告何
益寬所架設乙節,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8頁),並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信為真實。又而依被告之抗辯,系爭地上
物雖為被告何益寬所架設,然係被告2人合意所為,則原告
以被告2人為被告,訴請共同拆除地上物,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超過三分之二
,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得以多數決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
方式等語。然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又按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之占有、管理,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管理,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再共有物之分管,
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欲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
據多數決決議方式變更使用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被告陳稱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係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一部任意占有,並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且致
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
要旨,當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返還共有物。被告援引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以為
抗辯,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屬未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任意占有、使用、收益,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部分土地為兩造即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本於所有權
之回復請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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