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3年7月6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玄鎮┌───────────────────────────────────────────────────────┐│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2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 黃永福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93年6月30日│24,756元│0000000│││││限公司斗六分行│││││├─┼─────────┼─────────┼───────────┼─────────┼────────┼──┤│2│ 吳妍慧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7月10日│8,470元│0000000│││││限公司斗六分行│││││├─┼─────────┼─────────┼───────────┼─────────┼────────┼──┤│3│ 葉昌霖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93年6月30日│10,650元│0000000│││││限公司斗六分行│││││├─┼─────────┼─────────┼───────────┼─────────┼────────┼──┤│4│ 蔡仁竹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7月15日│7,000元│0000000│││││限公司北港分行│││││├─┼─────────┼─────────┼───────────┼─────────┼────────┼──┤│5│ 劉鵬達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6月21日│71,330元│0000000│││││限公司北港分行│││││├─┼─────────┼─────────┼───────────┼─────────┼────────┼──┤│6│高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3年7月30日│18,575元│0000000│││││限公司斗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