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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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翁立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5行關於「翁立中能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
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翁立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補充記載「翁立
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17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
年2月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
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易字第
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上開2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及依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此等過程並未變更該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隱匿效果,亦未將其形式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躲避查緝,故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工具,充其量僅作為告訴人匯款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之用,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事,尚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有間。況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之際,其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則被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
,有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四)又按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係就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
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
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查檢察官認為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含密碼)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而
本院雖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
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論罪科刑,並未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並非「行為不罰」
,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予敘明。
七、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雖屬供
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此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
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
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