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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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區○○街00000000街0000000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擦撞訴外人 謝政霖 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
(下同)158,720元(含零件116,820元、工資41,900元)
,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為23,935元後,請求被告賠償
65,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
○區○○街00000000街0000000號前時,與
謝政霖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謝政霖則無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
與謝政霖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賠償B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158,720元,業據原告提出
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依前揭估價單與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
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000年11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3,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41,900元後,合計為65,835元(計算式:23,935
元+41,900元=65,835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
,83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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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820X0.369=43,1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820-43,107=73,713
第2年折舊值73,713X0.369=27,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713-27,200=46,513
第3年折舊值46,513X0.369=17,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513-17,163=29,350
第4年折舊值29,350X0.369X(6/12)=5,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350-5,415=23,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