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凌晨
三、四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藉由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上述時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述裁定一份足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查獲仍未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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