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拾柒萬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
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七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收利息。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帳款尚餘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代償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五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振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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