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被告迄今雖已賠付告訴人看護費136,000元」均更正為「被告迄今雖已賠付告訴人看護費36,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被告迄今雖已賠付告訴人看護費136,000元」等語,其中關於數額136,000元之記載,係36,000元之誤載,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被告迄今雖已賠付告訴人看護費3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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