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羅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廿七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如因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不論其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均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街○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羅安有限公司、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安有限公司(下稱羅安公司)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4日及92年8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90年12月7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其餘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固定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被告並於93年7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前筆貸款延長到期日至97年3月7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後筆貸款延長到期日至97年4月4日,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固定計息。詎被告羅安公司就前筆借款自93年11月7日起、後筆借款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依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㈠款及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分別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甲○○為被告羅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安公司、戊○○、丁○○部分:被告羅安公司、戊○○、丁○○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略以:對於被告羅安公司上開欠款及伊簽名擔任被告羅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意見,惟希望可以與原告銀行協調如何還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慶豐商業銀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1紙、慶豐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羅安公司、戊○○、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陳稱希望可以與原告銀行協調如何還錢云云,惟其對於被告羅安公司有積欠上開款項及伊簽名擔任被告羅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無意見,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其如何與原告銀行協調還錢,並非可為緩期清償之理由,既未經原告同意,本院自無從斟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安公司就第一筆借款自93年11月7日起、第二筆借款自9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依兩造所訂定之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㈠款及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八條第㈠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分別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甲○○為被告羅安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羅安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七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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