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婀娜多姿時裝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9樓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同
現應被告乙○○原住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發生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婀娜多姿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婀娜多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其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期限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0九後計付,目前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六.八七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婀娜多姿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出具借據向其借款3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300萬元)。詎被告婀娜多姿公司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㈥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被告甲○○、乙○○為被告婀娜多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各1紙、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婀娜多姿公司既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㈥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被告甲○○、乙○○為被告婀娜多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被告婀娜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