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上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十七號之五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罪事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查獲仍未悔改,一再施用毒品,足認被告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健康,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