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茲審酌被告於逃逸途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八七毫克,情節非輕,惟被告酒醉駕車撞傷被害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復具狀表達深切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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