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泰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泰翔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 胡延定 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路旁草叢,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亦因此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泰翔(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48174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佐(他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路旁草叢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意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1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15至116、137至13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交易卷第137頁),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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