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意圖性騷擾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全身赤裸未穿著任何衣物,行走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方之社區巷道上(高雄市○○區○○○路○○○巷),並撫摸其生殖器,而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道路上,公然為猥褻行為,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老婦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乃走至甲女左後方,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用力抓捏甲女左胸1下,同時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地,致甲女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居住在戊○○上開住處對面之鄰居丙○○,發覺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及丙○○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者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易卷)第77頁正、反面、第167頁至第17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裸男,並非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凌晨4時28分許,前往前揭高雄市○○區○○○路○○○巷道,撿拾資源回收時,一名男子未穿著任何衣物全身赤裸走至該處,並撫摸生殖器,後並走至告訴人左側身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用力抓捏告訴人左胸1下,同時順勢從告訴人左側肩膀後方,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遭該名男子抓捏胸部及推倒在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居住在該處之丙○○,聽聞告訴人求救聲,並見該名裸男自其住處門前跑過,乃出外查看,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易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丙○○(見偵卷第8頁反面;易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及病歷資料(見易卷第53頁至第66頁)、甲女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易卷第78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105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該名裸男為伊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案發前一日(9日)下午下班後,與友人 呂政昇 至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酒,翌日即案發當日約凌晨4、5時返回其前揭住處洗澡,有見一婦人在門口撿拾回收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呂政昇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坦言案發當時確實已返還其前揭住處且尚未入睡,而非人在外不在該處之情況,且有見一婦人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在現場撿資源回收時,有抬頭看該名男子,該處光線雖然稍微暗暗的,但伊有看清楚該名男子長相,該男子戴眼鏡、留鬍鬚,就是本案被告,伊之前就有看過被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將其推倒後,跑回家,被告住處與伊遭推倒處,中間雖有隔一間矮房,但伊有聽見被告在大聲罵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易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明確指訴前揭抓捏其胸部,將其推倒之裸男即是被告。而告訴人上開所述該名裸男戴眼鏡及留鬍鬚之特徵,亦與被告長相相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編號2照片;偵卷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時,確實有抬頭看該名裸男,而此時該名裸男僅在告訴人面前1、2步距離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78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第100頁擷圖7、8),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據。又證人丙○○於案發時,聽到告訴人之求救聲後,雖係自其住處內往外看見該名裸男由案發地點跑經其住處外,且因僅看到該名裸男之側面及背影,而稱不敢肯定是被告等語,然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伊是透過住處之紗門往外看,該名裸男是從案發地點由伊住處右邊跑往左邊,繞過伊住處與被告住處中間之矮房子,往被告住處方向跑,被告住在伊對面已經1、20年,伊從小看被告長大,平常都有在打交道,對被告的形影很熟,伊看該名裸男側面及背影,判斷應該是被告,當天警察前來問伊時,伊有跟警察說該人看起來像被告,伊出去看告訴人,過1、2分鐘後,聽到有人一直在罵髒話,當時伊聽聲音,認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8頁反面;易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並有丙○○當庭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其住處及被告住處位置之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
6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虛妄。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指證,佐以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結果,復參以被告與案發地點之地緣關係等情,足認該名裸男確係被告無訛。
三、案發地點乃多排連棟透天厝之間之社區巷道,且該處道路左右兩側都有路可以對外連通,任何人都可以前往該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見易卷第86頁反面)及丙○○(見易卷第8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衛星圖及地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堪認該處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雖案發時係清晨時分,然該處既係住宅區道路,隨時均可能有人、車行經,且非可清洗身軀或荒涼偏僻之處,若被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無須全身赤裸行走在該處道路上,並在該處撫摸生殖器,從事猥褻行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抬頭看該名裸男時,該名裸男隨即轉身背對告訴人(見易卷第78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該男並無供人觀覽之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該段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被告見告訴人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並未立即為任何遮掩或離開該處,反而在該處站立2至3秒,後並走至告訴人面前,雖告訴人抬頭看向被告時,被告立即轉身背對告訴人,緩步離開告訴人,然隨後又尾隨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後,始奔跑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8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5頁)。若被告無供人觀覽及性騷擾告訴人之意圖,見告訴人在該處,應立即離開該處、遮蔽全身赤裸之自己,然被告不但未為,反而靠近告訴人並撫摸生殖器,後又尾隨告訴人,趁機抓捏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推倒,而為本案性騷擾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確有供人觀覽及性騷擾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該規定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身赤裸,行走在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道路上,並撫摸自己生殖器,為猥褻行為,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用力抓捏告訴人胸部1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起訴書就被告公然猥褻部分,雖漏未論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載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罪名(見審易卷第25頁;易卷第173頁),復經本院告知其罪名及相關權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判論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全身赤裸行走在該公共場所為公然猥褻行為時,走至告訴人左後方,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用力抓捏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左胸受有挫傷之傷害,同時順勢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其跌倒受傷,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猥褻罪、傷害罪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82年9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個案資料及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然其於本件案發時係擔任運輸業司機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94頁反面),並有其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有正常工作。且被告亦坦言知道摸女性胸部、在公眾場所赤裸全身、將人推倒受傷會構成犯罪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此外,被告前於100、102、104年間即曾同因觸摸女子胸部之性騷擾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告訴)、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對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將構成刑事犯罪乙情,有違法性認知。復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對於行為是否違法,仍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對於是否採取違法行為,亦有相當控制能力,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06年11月17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179號函及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44頁至第153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觸摸女性胸部之性騷擾案件,遭偵查及審判之紀錄,已如前述,詎不知警惕,於前案同因觸摸女性胸部之性騷擾案件緩刑期間(見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第1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且全身赤裸,在公眾場所公然猥褻,妨害風化,影響社會治安,並對年歲已高之告訴人為本件性騷擾及傷害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不僅讓告訴人驚嚇萬分,並致其因骨折而住院,迄今亦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頁);暨審酌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
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