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廷元
顏耀 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604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廷元、 顏耀呈 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日6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5樓(賓士KTV517包廂)
。
(三)行為:被移送人2人因互丟冰塊遊戲引起口角糾紛,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王
廷元、顏耀呈二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
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足認被移
送人二人確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行為。又本件被移送人二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
致被移送人二人均受有傷害,雖二人於警詢時均表明不提起
傷害告訴(見警詢筆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係朋友,僅
因一時口角糾紛而為鬥毆行為,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仍
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