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巷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亦定之甚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查證結果認受處分人前於98年4月17日業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復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9年2月15日再有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之情形,乃於99年6月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深感懊悔,然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98年4月17日晚上11時5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路口,為警攔檢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而異議人對該處分未提出聲明異議,並於98年4月20日繳清罰鍰結案,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自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異議人於99年2月15日再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核其所為,自屬「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灼然明甚。
㈢、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已生重大危害,故依本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違規當時所駕車類與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異議人雖辯稱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詳如前述,異議人辯稱不應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要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有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查異議人上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案業於99年6月28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99年6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按,而異議人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醉駕車之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同一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以刑事法律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乃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萬元,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至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具有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之作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併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本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然因異議人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酒醉駕車之行為乃單一違規行為,就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