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黃保浚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黃飛雲 (HUYNHVOPHI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飛雲(HUYNHVOPHIVA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黃保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已於107年4月13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月9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透過仲介介紹,在越南國永隆省茶溫縣人民委員會結婚,婚後一起返國,並於107年4月13日辦好結婚登記,詎料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藉口返回越南探親後,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再入境。查兩造為異國婚姻,生活態樣不同,缺乏感情基礎,被告出境逾6月,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4月13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與其一起返國(107年5月9日入境),嗣於108年2月28日出境後,經其多次聯繫,迄今均未入境,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為任何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既自108年2月28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且經合法通知,亦無隻字片語表達就雙方婚姻之看法,堪認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方婚姻已因長期分隔兩地,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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